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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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廸立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76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廸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王迪立 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於審判外與公訴人達成協商合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47號為協商判決,該判決於106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新北市○○區○○○路○○○號13樓居所,經被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07年1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對原判決殊難甘服,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另補陳等語,而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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