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佩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佩芬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3行句末應刪除「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佩芬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最後一次甫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公賣局米酒頭1瓶,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被告莊佩芬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之0居新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日9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陳玫卉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待售之公賣局米酒頭1瓶(價值新臺幣14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適為陳玫卉發覺、追出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公賣局米酒頭1瓶(已發還)。
二、案經陳玫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玫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暨失竊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檢察官卓俊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