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原告 盧星迪 被告 呂凱琳
呂明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1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呂凱琳與原告盧星迪於原審均為被告,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呂凱琳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原告盧星迪雖提起上訴並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呂凱琳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則原告盧星迪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從附帶於其為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盧星迪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