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曾世強 相對人 潘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桃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9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提供新臺幣68,250元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土地業經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不復存在,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述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相對人撤回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足見該停止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撤回而不存在,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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