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67號上訴人 林燕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新竹市政府黃線緣石錯誤的行政疏失法官卻不予採信,政府要人民繳稅尚且須依百姓實際收入及比例提繳!政府要處罰人民卻連錯誤標線嚴重誤導用路者停車衍生不必要的處罰問題都可以用得如此冠冕堂皇?嚴重的行政疏失政府都不需要有責任?政府可以用騙的嗎?
(二)上訴人於金山東街與金山25街停車的行為均符合黃線停車規定,卻因新竹市政府的錯誤標線誤導遭裁罰9張罰單,道路管理機關的錯誤豈可由無辜百姓承擔?政府可以用騙的嗎?
(三)上訴人提出金山街其他相似路口的轉角黃色標線法官卻不予採信,如金山東街與金山25街路口不能停車,就應該不能標示黃線或標示紅線以雙重警示提醒用路者,豈可明明是黃線,卻要對符合黃線停車規定的用路者開罰?政府可以用騙的嗎?上訴人主張政府及道路主管機關的嚴重行政疏失不應該由老百姓承擔,豈可政府帶頭用違法標線取締違法?這要讓老百姓如何適從?政府可以用騙的嗎?相信有一流的政府才會有一流的國民。總括前述,上訴人被舉發之9件違規案件,應都於法所規範之範圍內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判決及原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