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聲請人 李俊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30號、100年度裁字第3092號裁定意旨可稽。另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上開規定及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5編再審之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而經高等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準此可知,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聲請人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固專屬本院管轄,惟該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應屬證明其上訴合法之事實;倘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均屬為證明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實,與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上訴合法與否無涉,即難認其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聲請人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5年5月4日104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服,主張:其不懂法律規定,故於上訴時未能具體表明前程序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僅得於再審程序中提出2張交通標誌照片,其上內容分別為「前有流動性測速照相」「前有雷達測速照相請依規定行駛」(下稱聲請人舉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9頁)等文字,相較於行為時警方所設置的交通標誌僅有「前有測速照相」內容,行為時之交通標誌顯不符標誌文字「應明顯」之要求,且使用路人無法得知前方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予以測速取得證據資料,故行為時之交通標誌無法明顯預告舉發違規之方式等語,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再次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且聲請人提出之證物舉例照片2張,係用以證明前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則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範圍。故聲請人以該證物泛指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卻未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據以敘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