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0年間係達樂國際旅行社(下稱達樂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其受綽號「 阿龍 (音譯)」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委託申請護照,明知「阿龍」欲以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冒用照片等證件資料冒名申辦護照,仍基於違反護照條例第23條第5項之犯意,同意受託申請護照,而於90年8月初某日,由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將變造「 曹國平 」國民身分證一枚、冒用者之相片三枚(其中一枚係黏貼於禁役證明書上)、戶口名簿影本、申請費新台幣(下同)1300元,放置於紙袋內,攜帶至達樂旅行社,指明委請甲○○申請護照,而由該旅行社不知情之副總經理 許成 重代收後,轉交予甲○○。旋由甲○○利用該旅行社不知情之業務員 吳儒宗 送至立德旅行社群盛簽證中心,再利用該簽證中心不知情之負責人 簡志崧 轉請不知情之代送件者 黃錫文 ,於90年8月6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遞件申辦護照,足以生損害於曹國平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嗣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查覺證件係變造而未核准,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黃錫文、簡志崧、曹國平、 許成重 、吳儒宗於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變造之曹國平身份證、禁役證書、曹國平90年4月19日補領之國民身份證(均影本)、冒用者之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證人黃錫文、簡志崧、許成重、吳儒宗、曹國平等所為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中之供證筆錄內容,及卷附變造之曹國平身份證、禁役證書(以上均影本)、冒用者之照片,經原法院審理中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從未爭執其在原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有何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取供情事;均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阿龍」及「曹國平」,當初申辦護照的資料是交給達樂旅行社副總許成重,許成重放在伊桌上,因為達樂旅行社有在報紙登廣告代辦護照,所以如果有人拿證件來,伊就認為是客戶,就會幫忙辦護照,辦完後再寄給客戶,本件伊是照一般處理的方式,交給業務員吳儒宗去辦理,也沒有特別問辦理的進度,伊不知道資料有問題云云。在本院辯稱:當初我們是正常經營的旅行社,我們收到資料就是照作業程序來辦理,我們沒有辦法辨別資料的真假;而且當初我們收件的時候有三件,為何調查局僅有調查一件,所以調查局沒有調查清楚就把責任推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開業六年多,從來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曹國平與阿龍的關係那麼密切,為何調查局不調查阿龍出來;我們旅行社是一個服務業,客戶只要參與旅行團,我們就接受他們提出的資料辦理,那有許成重說的什麼熟的才辦理,每一家旅行社都不可能只辦理熟人的資料等語。惟查:
㈠證人曹國平在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92偵第8048
號卷第13頁普通護照申請書,問:是否有看過這份申請書?)...這照片上的人不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
並有變造「曹國平」之國民身分證、禁役證明書(其上各有冒用者相片一枚)、冒用者相片二枚扣案可資佐證(見92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第26頁、第13頁、第14頁、第29頁、第30頁)。則本案用以申請護照之「曹國平」國民身分證係屬變造,而欲以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冒用照片等證件資料冒名申辦護照,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達樂旅行社副總經理許成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調查員詢問中證稱:90年8月初有一個人在下班時間到達樂旅行社,一進門就要找被告甲○○,伊說被告已經下班,問他有什麼事情,他說要辦護照,伊問他是否有跟被告聯絡,那個人說有,伊問他姓什麼,他說姓曹,當時他用一個信封袋裝著資料,伊大約瞧了一下,有看到一張身分證、證件、現金1300元,伊大概看了一下,就將證件及錢放在總經理桌上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在原審又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有無一種情形是不知道是何人但將證件寄到你們旅行社,請求你們幫忙辦理護照?)如果我接到這種方式我也不會辦理,因為對方我也不認識,除非對方有留電話,我也先打電話跟對方聯絡,因為可能有要補件的問題,但我自己沒有碰過這種情況;(問:是否記得90年8月初有一個人曾經到你們公司找總經理,要辦理護照,你有替他收件?)這個情形是有一個人在下班時間到我們旅行社一進門要找被告,我說被告已經下班,我問他有什麼事情,他說要辦護照,我問他是否有跟被告聯絡,他說有,我跟那個人說我只能先幫你代收,收到之後我直接進入總經理辦公室放在他的桌上;(問:證人許成重那天你收了什麼東西?)我有打開來看,我檢查看到有身分證及相片;...(問:你收件的時候,有無問對方姓什麼?)我沒有問,我想說已經聯絡好,應該是跟被告有認識;(提示92偵第8048號卷第22頁背面),問:你在調查局說:你有問他姓什麼,他說姓曹,這是否你說的話?)時間太久我忘記當時講了什麼話,但事發沒有多久,調查局就調我去,應該當時記得比較清楚;...(審判長提示92偵第8048號卷第22頁背面,問:你在調查局說:當時他是用壹個信封袋裝著,有壹個身分證,還有壹張證件,我不清楚是不是退伍令,這是否你說的話?)我現在只確定有身分證,但應該是在調查局時記得比較清楚;(提示92偵第8048號卷第22頁背面,問:你在調查局說「並且有交給你現金壹仟三百元」,是否如此?)沒有錯,因為這是我們統一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
另證人即達樂旅行社業務員吳儒宗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中證稱:曹國平之申辦資料是甲○○於90年8月4、5日左右,在達樂旅行社辦公室交給伊的,甲○○交代伊將資料整理好再委託立德旅行社群盛簽證中心代為送件,伊將資料直接拿到立德旅行社群盛簽證中心請他們辦理;該申請案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期間,甲○○有問伊辦理的進度如何,伊告知群盛簽證中心通知領事事務局列為二審件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在原審又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92偵第8048號卷第24頁背面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問: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我現在忘記我有無看過;(提示上開卷宗第11頁背面,問:之前你在調查局做筆錄的時候,有提示這份文件給你看,你當時說:這份文件是由甲○○拿給你辦理的,這是否你說的話?)應該是;(提示上開卷宗第12頁正面,問:你在調查局說:是的,他曾經問我辦理進度如何,我告知甲○○,群盛簽證中心通知該文件被領事事務局列為二審件,這是否你說的話?)時間太久,我現在不記得,但應該是在調查局所言比較印象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參諸被告在原審亦坦承:90年間時我是達樂旅行社實際負責人,吳儒宗是達樂旅行社的業務員,當初有一包要申請護照的東西寄到旅行社,是先拿給副總許成重,但是我不在,許成重在放在我的桌上,當時是密封的沒有打開,後來我自己有拆開,看見好像是要辦理護照的東西,我就交給吳儒宗去辦理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及證人簡志崧、黃錫文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中之供證;則上揭申請護照所使用之申請資料,係於90年8月初某日,由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放置於紙袋內,攜帶至達樂旅行社,指明委請被告甲○○申請護照,而由該旅行社不知情之副總經理許成重代收後,轉交予被告甲○○;旋由被告甲○○利用該旅行社不知情之業務員吳儒宗送至立德旅行社群盛簽證中心,再利用該簽證中心不知情之負責人簡志崧轉請不知情之代送件者黃錫文,於90年8月6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遞件申辦護照之事實,亦可認定。㈢被告雖矢口否認知悉「曹國平」之申辦資料係屬變造證件及
冒用者相片,辯稱:伊只是依一般處理方式幫客戶代辦護照,伊不認識「阿龍」及「曹國平」云云。證人曹國平在原審亦到庭供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甲○○?)沒有印象;...沒有請 阿榮 代辦護照;沒有將要辦護照的文件交給阿榮;...我現在認不出在庭的被告,但是當時阿龍確實有帶一個人過來,他說這是他朋友叫 偉成 ,可以幫我把證件都處理好,我就可以跟阿龍去大陸假結婚,但是沒有說偉成是旅行社的人;...阿龍帶來的那一個人是不是就是在庭的被告我現在不敢確定;...我的證件是隔了好幾天交給阿龍的,我交證件給阿龍的時候,偉成並不在場等語;以附和被告甲○○之說詞。然查:
⒈證人曹國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中已
明確證稱:我係在今年7月21日左右,將我的禁役證明、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交給我的朋友阿榮(音,詳細姓名不詳),請他代辦我的護照申請手續;...(問:你是否認識達樂旅行社甲○○?)我只見過他一面,我並不知道他是旅行社業者,沒有任何交情,當時是「阿榮」帶他來與我見面,表示我曾遺失過護照,所以護照辦不下來,但是可以交給甲○○試試看,我就答應「阿榮」給甲○○試辦;(提示:達樂旅行社90年8月7日送件之曹國平護照申請書影本,問:是否認識護照申請書相片人物?有何關係?為何會使用你身分證?你是否知情?)(經詳視後作答)該張身分證資料係我的,但照片並非我本人,我不認識照片上人物,我的身分證係交給「阿榮」,我不知道為何他會換貼照片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0頁)。在原審又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0年9月12日有無到台北市調處做過筆錄?)有;(問:當時有無據實陳述?)有;...(檢察官提示92偵第8048號卷第9頁背面,問:你在調查中「我在今年7月21日左右,我將我的禁役證明、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交給我的朋友叫阿榮,請他幫我代辦我的護照申請手續」,是否你說的話?)應該是阿龍,但不是代辦護照,那時候阿龍是要帶我去大陸假結婚,叫我將上開的證件交給他:(問:阿龍是做什麼?)專門帶人家去大陸假結婚;(問:阿龍有辦理假臺灣護照賣去大陸?)有;(檢察官提示92偵第8048號卷第9頁背面,問:你在調查中「我只見過甲○○一面,當時是阿龍帶他來跟我見面」,有何意見?)我現在認不出在庭的被告,但是當時阿龍確實有帶一個人過來,他說這是他朋友叫偉成,可以幫我把證件都處理好,我就可以跟阿龍去大陸假結婚,但是沒有說偉成是旅行社的人;(問:你當時是否有說「阿龍表示我曾經遺失過護照所以護照辦不下,但是可以交給甲○○試試看,我就答應阿龍給甲○○試辦」,這是否你說的話?)阿龍有說過這些話;...因為我那時候被我家人趕出來,我沒有錢,阿龍說護照辦下來跟他去假結婚,我可以拿到十五萬元,我當時沒有錢,我就說好,阿龍帶來的那一個人是不是就是在庭的被告我現在不敢確定,但是阿龍叫那個人叫「偉成」語(見原審卷第62頁被面至第64頁背面)。證人曹國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中已明確證稱:見過他一面,當時是「阿榮」帶他來與我見面,我就答應「阿榮」給甲○○試辦云云;在原審又到庭具結證稱:到台北市調處做筆錄時有據實陳述等語。則其在原審到庭所供:在庭被告甲○○沒有印象;...現在認不出在庭的被告,但是當時阿龍確實有帶一個人過來,他說這是他朋友叫偉成,可以幫我把證件都處理好;...阿龍帶來的那一個人是不是就是在庭的被告我現在不敢確定;...我交證件給阿龍的時候,偉成並不在場各節,已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⒉參以:
⑴由證人即達樂旅行社副總經理許成重在原審具結所供證
:(檢察官問:有無一種情形是不知道是何人但將證件寄到你們旅行社,請求你們幫忙辦理護照?)如果我接到這種方式我也不會辦理,因為對方我也不認識,除非對方有留電話,我也先打電話跟對方聯絡,因為可能有要補件的問題,但我自己沒有碰過這種情況云云。得見被告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達樂旅行社,並無為不認識且未聯繫確認之客戶代辦護照之慣例。
⑵再據證人許成重、吳儒宗之上揭供述得徵該二人亦為達
樂旅行社之職員,亦即達樂旅行社之職員並非僅只被告一人;從而,茍非本案之委託辦理護照者與被告早有事前之聯絡,何以於交付委辦資料證件、照片時,詳確指名要找被告?又何以被告取得本件申請資料時,未積極向委辦者查證?⒊依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所辯:伊只是依一般處理方式幫客戶代辦護照,伊不認識委辦者乙節,委無足採。
㈣至於,立德旅行社於90年7、8月間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同時
遞件申辦護照之其他證件不實之人,已另由立德旅行社於90年8月10日書具報告書,陳明:「尚無法確實為老闆甲○○之件」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又綽號「阿龍(音譯)」之男子因卷內並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已無從傳訊查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為變造「曹國平」
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事實及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5項之明知變造國民身
分證及冒用照片仍受託代申請護照罪。被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份證及上有冒用者相片之禁役證明書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惟護照條例第23條第5項係就申請護照行為所設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以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5項之特別規定為已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儒宗、簡志崧、黃錫文轉送代辦申請護照,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基此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護照核發之正確性,且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伍月。復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敘明: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92年5月14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97年4月2日始遭緝獲,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不得減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