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73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6月底至7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92年10月1日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下稱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上開帳戶,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丙○○於98年7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上網時,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標得SHARP-T923型號手機1支,隨即於同日19時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門號申請人為 邱治群 ,涉嫌詐欺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佯稱:丙○○應將新臺幣(下同)8,100元價金,匯至指定之乙○○上開帳戶中,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8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平市場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8,1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中,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㈡98年7月3日0時9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內,刊登販售wii遊戲機為幌子,供不特定人閱覽,致丁○○陷於錯誤,在臺新竹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下標購買該遊戲機,並依指示於同日將價金新臺幣6,000元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卻未收到下標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乙○○及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詞,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伊申請使用,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跟姑姑吵架,就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帶在身上,放在牛仔褲裡,要出去找工作,後來在網咖睡覺時遺失,
7月多才發現不見,有打電話去問存摺有無異動,並未交給詐騙集團之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丁○○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
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將8,100元、6,000元匯至被告乙○○所有上開幸福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乙○○之上開幸福郵局帳戶之申請書、存款印鑑卡、乙○○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及奇摩拍賣網頁資料2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乙○○於98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是於98年6月底在
臺北縣板橋市遺失,正確地址伊不清楚,當時是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報案,但有打電話掛失云云(見警卷第2頁);於98年9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在98年7月初在板橋市的網咖將存摺、提款卡遺失了。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夾在一起,發現遺失後有打電話掛失,掛失存摺與提款卡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偵查卷第8頁);於98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6月30日左右,在板橋1家網咖遺失存摺、提款卡遺失,那時候在網咖睡覺,睡起來就發現不見了,98年7月5日發現口袋少1樣東西,有打電話向郵局詢問,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密碼寫在1張紙上,密碼為012369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偵查卷第5、6頁);於98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塞在提款卡那邊,伊在網咖睡覺,經過一段時間發現東西不見了,伊不清楚是自己掉了,還是人家偷的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偵查卷第19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在網咖睡覺的時候,不曉得是掉了還是遺失,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牛仔褲裡,
7月多的時候才發現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觀其上開供述,被告乙○○就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究係何時、何地遺失?何時發現遺失?其前後供述並不相同,所辯是否可信,實令人質疑。且其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物品,竟未報警處理,亦與常情不符。又其辯稱提款卡密碼為012369號,以該等數字之排列簡單易記,衡情當無害怕遺忘而將之註記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置1處之必要。而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晶片提款卡密碼之數字均為6位數以上,是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再者,被告乙○○復辯稱:伊未報警,但於98年7月5日有向郵局掛失云云,惟查卷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紙,均無被告所稱於98年7月5日之掛失紀錄,是其所辯曾經掛失云云,實難採信。
㈢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僅供本人存
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後,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敢斷然使用,否則,在其大費周章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變更密碼或申請掛失,致其無從順利取得款項,並且增加為警查緝之風險。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使用其所有上開幸福郵局帳戶,豈能無疑?再觀諸卷附上開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所載:於98年7月1日前(告訴人2人於同年月2日、3日先後匯入8,100元、6,000元),被告存摺內結存金額僅40元之情(見警詢卷第11頁),此與大多數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前,存摺內餘額均甚少之情形一致,益徵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確係被告乙○○交付他人,且一併告知提款卡密碼俾利他人使用無訛。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幸福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之人使用,該不詳姓名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該不詳姓名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正犯詐騙被害人2人,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處斷。又其係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欺取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年輕識淺、犯罪之手段平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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