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東詠任職萬國輪胎行擔任汽車維修師,負責車輛輪胎之檢修,以駕駛客戶之車輛進廠檢修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上午,駕駛客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即內壢交流道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欲進廠維修。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中園路28號前設有中央劃分島缺口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超越前車後,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游正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園路由北向南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車道旁之臺灣中油加油站出口起駛穿越車道左轉彎至告訴人行向,亦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正河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手腕、左前臂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案經游正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東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正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擔任汽車維修師,負責車輛輪胎之檢修,以駕駛客
戶之車輛進廠檢修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案發當時係駕駛客人之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輪胎行作維修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6273號卷第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有前開變換車道卻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其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僅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