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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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裎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裎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補充更正為「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7行應補充更正為「適有同向後方由 賴偉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洪裎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有無後方來車而肇事,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賴偉銘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及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92號被告洪裎寓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敬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裎寓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未劃分向限制線太平西路由洪圳路往石門大圳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54分許,行經同市區太平西路與太平西路37巷丁字岔路口附近,於開啟左後車門之際,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人車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開啟左後車門,適有同向後方由賴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見狀閃煞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發生碰撞,再失控左偏倒地滑行撞擊對向駛至由 張國基 (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賴偉銘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第3至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肺出血挫傷等傷害。洪裎寓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賴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裎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張國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9張在卷可參。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開啟左後車門而肇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本件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開啟左後車門,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行駛安全,並妨害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證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違規定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661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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