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誠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被告何靖惠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
李蕙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誠、何靖惠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受授物件。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查被告賴建誠、何靖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因被告2人自白犯行,且有卷內相關扣案毒品、鑑定報告等件可佐,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且共犯 范政龍范政輝 尚未到案,范政龍於案發前曾指示被告賴建誠查獲後如何卸責,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續於109年1月8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09年3月7日),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審酌檢察官、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被告2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訊問時,固坦承犯行,惟本案製造、販賣之毒品數量龐大,被告2人所犯者,核屬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伴有逃亡之虞,為人之本性,且范政龍於案發前曾指示被告賴建誠查獲後如何卸責,而范政龍尚未到案,本院因認被告與尚未到場之共犯相互間,仍有互為勾串、逃亡之虞,認被告2人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均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09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均續予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2人雖以身體健康為由,請求具保云云,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賴建誠雖以其會頭痛、被告何靖惠以其於看守所內癲癇發作較為頻繁為由,請求交保,然此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所陳原因均不足以認定其事實上即無逃亡、串證之虞,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被告前揭主張可採,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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