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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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民國108年6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補充為「民國108年6月25日下午,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法律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此,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4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調偵字第9號被告陳昱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埔心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平東路與新華北路口欲右轉新華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劉盈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往埔心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盈君受有意外事故(車禍)造成之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陳昱廷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劉盈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紀錄擷取照片共19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被告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盧憲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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