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2號
原 告 莊易峯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被 告 胡何金 麥
胡紹彬
胡紹崇
胡紹安
胡如珍
盧景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胡瑞基 所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其前曾以 胡何金麥 等六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
訴訟,經鈞院以102年度斗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准原告之
請求,惟判決後發現其中被告 胡淑 卿於起訴前之民國(下
同)97年5月26日死亡,故前開判決即屬無效,而原告亦
已無法提出上訴,為此僅得以重新起訴以為救濟,被告盧
景堂為 胡淑卿 之繼承人,即應繼受其權利義務。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曾厝崙
段59地號)應有部分3160分之158(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
持分),原為訴外人 莊陳潘 所有,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胡瑞基,以擔保最
高限額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
權),並於68年9月5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莊陳潘死
亡後,由其子即原告之父 莊錦銂 繼承系爭持分,莊錦銂再
於9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8年9月3日起至70年9月2日止,系爭
抵押債權自清償日期末日即70年9月2日,迄今已逾31年,
債權人或抵押權人,均未請求或行使系爭抵押債權或系爭
抵押權,是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亦未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塗銷。
(三)被告俱為胡瑞基(88年12月4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且塗銷抵押權屬處分行為,為訴
訟經濟,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
(四)爰依繼承及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異動索引、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查核實,有該單位回函在卷可稽,
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債
權清償期末日為70年9月2日,是被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70年9月間起算,算至85年9月間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
時效。又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除斥期間5年之規定,系爭
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準此各情,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系爭
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俱有憑據,應值
採認。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59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抵
押權人胡瑞基之繼承人,於繼承登記前已取得系爭抵押權
,又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歸於消滅,惟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猶未塗銷,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本於繼承及及所有人(共有人)
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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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所有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繼承人)│設定義務人│抵押權存續期間│
│種類││期、登記日期、設定權││(新台幣元)││││
│││利範圍││││││
├───┼──────────────┼──────────┼───┼───────┼──────────┼─────┼───────┤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莊易峯│最高限額新台幣│胡瑞基(繼承人胡何金│莊陳潘│自68年9月3日起│
││地目建、面積1,418平方公尺、│68年北字第006128號、││30萬元│麥、胡紹彬、胡紹崇、││至70年9月2日止│
││權利範圍3160分之158│68年9月5日、權利範圍│││胡紹安、胡如珍、胡淑│││
│││3160分之158│││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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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