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7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743號
原   告  林美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志堅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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