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0號

異議人 周永康 地政士即 郭秀惠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即異議人與被告 黃振恭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580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580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遲至114年3月6日始陳明訴訟費用額有誤算,觀其實質內容係對本院裁定之訴訟費用額為異議,顯已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