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鄭振宏
張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振宏與被告張寶鳳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鄭振宏、張寶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前與被告鄭振宏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36205號債權憑證在案,爰被告鄭振宏於後均未清償,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4,367元整,及其中95,761元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一個月內,加計2,0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經原告於100年11月09日向國稅局申調被告鄭振宏財產資料,得被告鄭振宏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渠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是被告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而於被告鄭振宏全無可扣押之物,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為確保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裁判被告鄭振宏與被告張寶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鄭振宏之債權人,被告鄭振宏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之債權仍未能獲得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205號債權憑證、被告鄭振宏之財產歸屬資料,及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是原告該揭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鄭振宏與被告張寶鳳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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