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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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曾鈞玫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北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曾鈞玫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新竹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