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抗告人 戴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 孟淑蓁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遭相對人詐騙投資DT1010及香港寶石保證回本獲利,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236萬3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無非以:原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僅認定相對人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犯行,而抗告人並非相對人所犯上開銀行法、公司法之直接被害人,其在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原法院既認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說明,即應許相對人得選擇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乃原法院未令其有補正之機會,逕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