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閱覽評議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再抗告人 黃良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閱覽評議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405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9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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