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47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4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壹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捌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申請「麥克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7月
5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並依前開契約第9條第1項
約定,如被告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還款至95年6月28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116,082元迄未清償,茲因訴外
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歷史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