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與其訂定0利代償金
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按週年利率
15.99%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至96年11月27日止,共計積欠123,852元(含本
金109,508元、利息14,34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0利代償金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0利代償金契約,0利代償金約
定書、電腦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23,852元,及其中
109,508元部分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9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0利代償金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