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陞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於民國106年10月4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車站(下稱高雄火車站)前站3樓候車室,因旅客向站務佐理人員甲○○投訴乙○○性騷擾,甲○○而詢問乙○○緣由,乙○○竟出拳毆傷甲○○(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員警 張鈺坤 旋即前來,因甲○○當場對乙○○提出傷害告訴,張鈺坤即欲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乙○○,乙○○旋即逃跑,於同日7時50分許在高雄火車站前站1樓出口處,遭員警張鈺坤壓制在地。
乙○○明知張鈺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詎其為掙脫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張鈺坤揮拳,並因此鉤住張鈺坤身著之警用背心,張鈺坤因而跌倒且遭乙○○拖行,乙○○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張鈺坤施以強暴,張鈺坤因而受有左手肘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站務人員聞聲到場協助制伏,方逮捕乙○○,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張鈺坤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8頁、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第100頁反面),並有員警張鈺坤受傷及其身著之警用背心破裂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為掙脫員警張鈺坤逮捕,先對員警張鈺坤揮拳,並因此鉤住張鈺坤身著之警用背心,員警張鈺坤因而跌倒且遭被告拖行,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方式(對員警張鈺坤揮拳並因此鉤住員警張鈺坤之警用背心)、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致警員張鈺坤跌倒並遭拖行),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告生活環境、個人品行(現年44歲,自稱國中畢業、前從事木器工作、未婚)、前科素行(前有傷害、詐欺、侵占等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106年10月4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火車站前站3樓候車室,因高雄火車站站務佐理人員即告訴人甲○○前來處理旅客投訴性騷擾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手毆擊告訴人之臉部數拳,致告訴人有右側眼眶挫傷併皮膚紅腫、下唇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犯行,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審易卷第74頁、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