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刑補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補字第18號請求人 江志傑 上列請求人因侵占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79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前因侵占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拘留、收容,迄110年12月14日,請求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而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83號駁回再議,請求人即獲不起訴判決之確定,請求人共計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地檢署拘留、收容共計2日,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檢署偵辦後,因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4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83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惟請求人於該案經不起訴前並無遭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等強制處分,或有何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與上開規定所得請求補償之要件不符,是請求人徒憑前詞,請求補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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