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筱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筱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筱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馬筱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11年1月18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則是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此外,就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表:受刑人馬筱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