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被害人丙○○受騙而匯款之時間係在民國97年4月
4日23時許,以及該詐騙集團人員係屬已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人員為兒童或少年,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係屬於已滿18歲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已滿18歲之人,惟亦無證據顯示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前開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為已滿18歲之人。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510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2居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預見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集團所使用以遂其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4日晚間20時起,以電話向乙○○佯稱:網路鼎茂書店,因會計作業疏失,可能至其帳戶內扣錢,乙○○即轉告其男友 陳建廷 ,致陳建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999元、5074元、2萬2122元至甲○○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另於同日晚間21時許,亦以電話向丙○○佯稱;雅虎拍賣網站賣家,要取消其分期付款,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323元至甲○○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乙○○、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伊所申設等語、並有告訴人丙○○、乙○○之指訴,且有丙○○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陳建廷之郵局、中國信託、 陳建文 之中國國際商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客戶部資料查詢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抗辯:於97年4月初在伊住處遺失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及現金3000元,伊未報警云云;經查:㈠於97年4月初被告合作金庫之帳戶餘額僅有6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戶未登摺交易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倘若該存摺遺失自無遭他人冒領存款之可能,而被告卻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不先報警失竊,顯見被告即明知該帳戶已供他人非法使用自明。㈡況被告於偵訊時即指出該合作金庫帳戶密碼係「5188」,顯見被告尚無將該密碼載於其他紙上之必要,他人即無從得知該帳戶密碼之可能,再者,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即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是被告前詞抗辯為無可採,被告將該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該不詳之人使用,堪可認定。
㈢再者,衡情銀行之帳戶一般人士均可申請,倘非作為規避他人查察之非法用途,何有收受他人金融帳戶之理,被告已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就欲收受其帳戶者之用途,豈無起疑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收取其帳戶之人,將有作為不法之用之可能,而其仍不違其本意予以交付,堪認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請依法論處。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共同正犯云云,然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許耕件將金錢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以詐欺取財正犯論處,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丁愛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