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就上開條文意旨觀之,關於違禁物部分,除可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外,亦可單獨宣告沒收,但兩者沒收之適用有無先後之順序,即若可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是否於裁判前仍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有審究之必要。由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在有罪判決時,固無問題,惟在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若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在無法宣告沒收下,勢必造成違禁物應否返還之難處,故刑法第40條但書,乃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資以解決上開困境。準此,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並參酌若於判決確定前,即單獨將違禁物宣告沒收,可能造成證物滅失而無法提示等情,顯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例,解釋上係補充裁判併宣告沒收之不足,惟有無法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方可單獨宣告沒收。
三、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至於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89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再犯、三犯施用毒品罪,而本件聲請書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7年2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因其施用毒品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非屬5年後「再犯」情形,聲請人原應就該次犯行逕行起訴,方屬適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沒收之物亦應由承辦法院以裁判決定是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