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聯昇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聯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嗣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小包,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施用毒品之犯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嗣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陳報被告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個月,成效經評估為合格,於107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共5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共3小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聯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依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令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06年4月5日入所,嗣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
107年2月7日將被告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粉末共5包,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附表編號二編號6至8所示之透明結晶共3包,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檢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5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
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5只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待3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一┌───┬───────────────┬────────┐│編號│施用毒品時間地點│被查獲時間地點│├───┼───────────────┼────────┤│1│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5年7月20日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間9時30分許,為│││於105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警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鎮區○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中山路23號查獲。│││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5年8月7日凌│││,於105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晨2時30分許,為│││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224號住處內│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三興路138號前查│││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獲。│││。││├───┼───────────────┼────────┤│3│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5年8月22日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間11時30分許,為│││於105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警在桃園市龍潭區│││桃園市○○區○○路友人住處,先│湧光路與自由街口│││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鋁箔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6年3月2日凌│││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晚間8│晨0時50分許,為│││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中正路與大同路口│││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查獲。│││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5│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106年4月4日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間9時50分許,為│││106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龍南路666巷口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獲。│││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4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附表二┌──┬───────┬────────┬───────────┐│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驗前毛重0.74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因1包│,取樣0.0048公克│海洛因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驗餘毛重0.7352│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公克。│檢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2│第一級毒品海洛│驗前淨重0.89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因1包│,驗餘淨重0.88公│海洛因物理外觀上二者已││││克,空包裝重0.23│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公克。│檢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3│第一級毒品海洛│驗前毛重0.67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因1包│,取樣0.0051公克│海洛因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驗餘毛重0.6649│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公克。│檢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4│第一級毒品海洛│驗前淨重1.50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因1包│,驗餘淨重1.47公│海洛因物理外觀上二者已││││克,空包裝重0.18│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公克。│檢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5│第一級毒品海洛│驗前淨重0.40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因1包│,驗餘淨重0.39公│海洛因物理外觀上二者已││││克,空包裝重0.18│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公克。│檢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6│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毛重4.2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安非他命1包│,取樣0.0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物理外觀上││││,驗餘毛重4.1975│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公克。│析離;檢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7│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毛重4.41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安非他命1包│,取樣0.0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物理外觀上││││,驗餘毛重4.4076│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公克。│析離;檢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8│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毛重2.15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安非他命1包│,取樣0.00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物理外觀上││││,驗餘毛重2.1459│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公克。│析離;檢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