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協
李嘉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協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李嘉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106年1月7日上6時59分」,應更正為「106年1月7日上午
6時49分許」,另附表編號2所載之「106年3月29日某時」,亦應更正為「106年3月29日凌晨0時至同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慶協、李嘉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慶協、李嘉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劉慶協、李嘉津所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等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竊得之萬年竹盆栽共2盆,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是被告2人竊得之上開萬年竹盆栽2盆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竊得之另1盆萬年竹盆栽,雖未返還告訴人,然其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據此,自難認被告2人尚有犯罪所得而應沒收,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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