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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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方齊(原名詹朝文)
黃筱茹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35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方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筱茹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方齊、黃筱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詹方齊、黃筱茹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確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以竊取避震器2具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非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詹方齊、黃筱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公訴意旨另論被告上開犯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容有未洽,惟該法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乃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被告詹方齊、黃筱茹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方齊、黃筱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方齊、黃筱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 陳威儒 及 黃暉憲 所受之損害並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審簡卷第5頁),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詹方齊、黃筱茹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職業均麵包店,被告2人個人資力均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陳威儒為上所述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避震器2具(廠牌為銳欣、型號為Bazooka4.0、廠牌及型號均不詳),被告2人既已與被害人陳威儒、黃暉憲達成和解,並願賠償被害人陳威儒所受損害(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審簡卷第5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00號被告詹朝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筱茹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文、黃筱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凌晨1時39分,由黃筱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詹朝文及該不詳男子,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1支(未扣案),前往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五都停車場出入口對面之青心路上,抵達後,即推由黃筱茹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在該處等候接應,並由詹朝文及該不詳男子持該不詳器具進入五都停車場內,見陳威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黃暉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在內而無人看守,竟分別持該不詳器具拆解A機車之避震器1具(廠牌為銳欣、型號為Bazoola4.0、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B機車之避震器1具(廠牌及型號均不詳、價格5,000元),得手後隨即由黃筱茹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詹朝文及該不詳男子離去。後陳威儒及黃暉憲發覺上開機車之避震器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籍,並於同年5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詹朝文及黃筱茹,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朝文於警詢及偵訊│坦承黃筱茹有於上開時間駕│││中供述│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詹朝文至││││五都停車場對面青心路停車││││,且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為詹朝文及黃筱茹等事實│├──┼───────────┼────────────┤│2│被告黃筱茹於警詢及偵訊│同上│││中供述││├──┼───────────┼────────────┤│3│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儒於警│陳威儒所有之A機車於上開│││詢中陳述│時間遭竊等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黃暉憲於警│黃暉憲所有之B機車於上開│││詢中陳述│時間遭竊等事實│├──┼───────────┼────────────┤│5│證人即被告詹朝文之父詹│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等│││皇添於警詢中陳述│事實│├──┼───────────┼────────────┤│6│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①詹朝文、黃筱茹及不詳男│││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子於上開時間至五都停車│││信調取票、門號行動上網│場內行竊機車避震器經過│││資料各1份、現場暨監視│等事實│││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②警於106年5月31日至詹││││朝文住處所尋獲之安全帽││││及鞋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男子穿著之安全││││帽及鞋款式相同等事實│└──┴───────────┴────────────┘
二、核被告詹朝文及黃筱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2罪)。被告詹朝文、黃筱茹及該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朝文及黃筱茹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詹朝文及黃筱茹所竊得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然係屬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詹朝文及黃筱茹行竊時所持用不詳器具1支,雖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