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山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固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固經本院於107年
2月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因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台非字第96號撤銷原判決受刑人累犯部分,分別改判處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徒刑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已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聲請人再為聲請定刑,並無重複聲請之情形;而前揭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其中一罪嗣後經更定其刑而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既未指明係屬何種裁判,自包括非常上訴判決在內。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則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業已被撤銷而失效,原判決確定日亦失所附麗,自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96號撤銷原判決受刑人累犯部分,分別改判處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徒刑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