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上訴人 簡志達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4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8、8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志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彥宏 」(下稱「劉彥宏」)之人指示,提供事實欄一所示自己金融帳戶4個予不詳人使用各情、告訴人等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根據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自己多數金融帳戶予不詳人使用,如何預見各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行為人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提領轉遞或轉匯,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論以前述幫助犯罪責之論據。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針對上訴人依指示寄交而提供4帳戶之金融卡後,尚告知各帳戶金融卡密碼,並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驗證開通雲支付功能,佐以一般人生活常規,及上訴人所供自己過去貸款經驗各情,何以已預見提供多數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而決意為本件犯行,何以具前述幫助之不確定故意,逐一剖析論述,另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與「劉彥宏」之通訊紀錄是否屬實,為唯一證據,尚無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本件事證已明,即令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或相關論述之行文簡要,甚或未贅予說明本案提供帳戶究屬「非自行交付」或「自行交付」類型、何以非僅過失犯,於結果均無影響。且不論上訴人實際上如何與原始聯絡人「 林萱妮 」聯繫,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於有無主觀犯意之事實認定重為爭辯,泛言原判決未論究上訴人如何與「林萱妮」建立聯繫,一方面認其與「劉彥宏」間通訊紀錄不實,另方面又認定雙方除此之外另有其他通訊紀錄,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提供4個金融帳戶之事屬實,復未區別本件交付帳戶究屬「非自行交付」或「自行交付」類型,亦未說明何以非僅過失犯,有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