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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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上訴人 許哲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哲嘉經第一審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示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科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上開3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為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說明考量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詐得之款項提領或匯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告訴人 鄭美賢 、 陳玫如 、 連清美 (下合稱告訴人3人)之財產利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酌以其參與之分工程度、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告訴人3人未受到實質賠償,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上訴人所犯3罪之行為時間均在民國110年8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原判決所量定之刑罰,並非僅以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或已否獲填補、上訴人坦認犯罪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而係就相關有利與不利之事項為整體評價,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摭拾其中之片段,任意指為違法。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贅為說明,於判決亦無影響,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泛言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涉案情節輕微,犯罪所得僅新臺幣2,000元,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原審減刑幅度無法彰顯刑之非難,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