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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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8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13號聲請人 羅浩龍
送達代收人 羅瑞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君豪法官簡慧娟法官陳文燦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