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聲請人 葉錦地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葉明佳 利害關係人 葉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明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錦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春(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葉明佳於民國105年11月間因腦中風、血管性癡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葉春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病在床,外觀插有鼻餵管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失智症為一腦部退化性疾病,外傷、自然退化、物質濫用、腦部疾患(例如:腦出血、腦梗塞、腫瘤)及感染等原因均可能會導致失智症之發生,無論致病原因為何,失智症皆會影響患者的意識、認知功能、精神及情緒狀態與行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會受到影響。依照此次鑑定所得資訊可知, 葉員 (即相對人)病程符合失智症之可能性極高,目前對意識呈現混肴、對外界口語詢問與指示,無法作出有效口語或肢體回應,亦無法辨識長年同住之家人,且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顯著退化,失智程度依照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評估其失智等級為5分,屬末期失智,而日常生活能力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綜上所述,依此次鑑定結果,認為葉員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顯著缺乏,已達完全不能之障礙程度,因此建議葉員目前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2月5日(107)長庚院基字第13
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長子,居家鄰近相對人,每日均前往探視相對人,並聘請看護照顧相對人,且與其弟 葉錦華 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葉春為相對人之長女,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葉春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葉麗聰、葉錦華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葉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葉錦地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葉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連懿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