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又文為郵差,以駕車投遞包裹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見前方貓隻竄出,為閃躲而貿然駛出外側車道向右偏移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右後方來車狀況,致同向行駛在慢車道由 張興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後,張興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再進而向右滑行與 楊克恭 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使張興岳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骨盆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興岳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