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以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以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旁,因另案為警緝獲,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87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以倫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17、46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490公克,驗餘淨重0.5487公克,亦有該中心106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9頁);此外,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經接續執行另案遭判處拘役50日,於106年3月3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487公克),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無疑,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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