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934號原告 林勝軍 被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雙方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第6款…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買賣房地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