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山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山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山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更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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