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025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甲○○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本件聲請人乙○○○○○○○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夥,併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釋明。
二、請提出相對人甲○○簽發系爭本票時,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經查相對人甲○○於簽發系爭8紙本票時為未成年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然按未滿二十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不生發票之效力。故聲請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可具狀撤回本件之請求,本院方得儘速退回臺端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八紙。
三、確認附表8張本票票面金額為「19,800元」「14,900元」之記載是否有誤?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