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 鄒家右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告玖毅豪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忠信 訴訟代理人 蘇俔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55分,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另請原告於5日內具狀說明(一)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減少價金部分之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二)系爭遲延交屋損害部分,原告是否曾委託仲介公司或他人出租系爭房屋?憑據為何?
理由前開補正減少價金部分之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蓋民法第359條所規定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價金;則原告係基於何項規定(例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其他)為請求權基礎,自有說明必要。
系爭遲延交屋損害即懲罰性違約金部分,須斟酌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例如民法第216條規定),則原告是否曾委託仲介公司或他人出租系爭房屋?憑據為何?亦有請原告說明或聲明證據之必要。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