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詹文郁坦認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詹文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補充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行中段並補充「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侯博文 、 施俊豪 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821號被告詹文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5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與復興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侯博文、施俊豪攔檢盤查,明知員警侯博文、施俊豪乃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以「看三小(臺語)」、「老機掰,幹你老機掰」等穢語辱罵員警侯博文、施俊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郁坦認不諱,且有現場錄影錄音光碟暨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甫於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