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囿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囿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葉書緯 」更正為「 葉書瑋 」、最末行後補充查獲經過「嗣於106年8月10日8時許,葉書瑋發現車輛遭竊報案,經警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慈濟公園前尋獲該失竊機車,並採集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遺留之礦泉水瓶瓶口上跡證比對結果,核與賴囿百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葉書瑋領回,業據被害人警詢供陳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556號被告賴囿百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號(臺中市
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0樓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囿百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9日22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葉書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該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囿百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書瑋於警詢時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6年9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6940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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