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朱建良前因(一)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8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朱建良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被告朱建良男42歲(民國61年8月12日)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良於民國104年4月14日2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97巷口前為警攔檢,經警對朱建良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建良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