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888元,及
其中51,106元部分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48,413元,及
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8月起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抗辯稱:銀行利率過高,其無法接受原告所提出之任何一個
方案,希望降低利率至1%,民法之20%法定利率應該是針
對有工作之人,其屬於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之人,其先生亦
無工作,尚有父母需扶養,不應適用民法所規範之利率等語
,並提出陳情書1份、其子於臺北市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1份為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資料等文件影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貸款利率為年息19.71%,既為兩造
締約時所明確約定,其約定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
利率限制,雙方自應同受拘束,除非雙方嗣後變更利率計算
方式,否則均應以締約時約定利率計算,原告對於該部分利
率自有請求權,被告空言辯稱利息過高及該利率限制僅適用
於無工作之人云云,尚乏其據。況參之兩造已行對帳,原告
提出3個方案與被告協商:「方案一:被告可於97年12月18
日前一次全部給付欠款,即不需給付遲延利息;方案二:被
告可於每月15日前繳納5,000元,共計繳納10期,倘有一期
未繳納或遲延繳納,則視為全部到期,除餘額外加計19.71
%之利息;方案三,被告於每月15日前繳納1,460元,共計
繳納48期,總金額為70,080元,倘有一期未繳納或遲延繳納
,則視為全部到期,除餘額外加計19.71%之利息」,然仍
未達成和解等情,顯見原告確實提出相當之方案,給予被告
「無息清償(即方案一)、分期清償(即方案二、三)」機
會,被告堅持拒絕前開3方案,認應以1%計算利息云云,
與兩造先前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所締結之消費借貸契
約有違,被告所為抗辯,尚非有據,而原告本於前開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消費借貸款,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