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利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15、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利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為零點伍壹叁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為零點伍壹叁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利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104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
大排水溝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 簡利宏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4年9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停放於上址空地之自小貨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1公克,驗後淨重共
0.51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9月24至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簡利宏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
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利宏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尿液對照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分別於104年
9月23日、104年9月2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06、2002號、99年度簡字第2442、144、
239、490號、99年度審易字41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5月、6月、3月、3月、5月、6月、6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3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前科品行不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共1.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合計為0.
5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犯事
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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