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正翻動坐墊下置物箱內物品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應補充為「翻動、搜尋坐墊下置物箱內物品,然尚未竊得財物,即為員警當場逮獲致未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2月確定,且後2次所為之竊盜犯行,均與本案手法雷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見其一再犯案,未能確實悔改,本應重懲,然念其坦承犯行,又未竊得財物,犯罪情節、手段尚非重大,所生損害堪稱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