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8年10月
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其母甲○○○所有、置於皮包內之高雄縣旗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旗山農會)提款卡
1枚;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持提款卡至高雄縣旗山鎮「旗尾郵局」之提款機,輸入密碼後,先後提領新臺幣共(下同)2萬元之款項(準詐欺部分未據告訴),供己花用;㈡於99年1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月美村239之1號,以相同方式,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旗山農會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提款卡各
1枚;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持至高雄縣杉林鄉「杉林郵局」之提款機,以相同方式,分別提領6,000元之款項(準詐欺部分均未據告訴),供己花用。嗣甲○○○發現存款短少,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竊取其母親即告訴人甲○○○所有之財物,屬直系血親間犯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