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5月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即明,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手段尚非重大,兼衡所竊機車之價值非鉅(新臺幣3,000元),及該機車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業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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