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八號上訴人 陳宜君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陳立怡 律師 吳芬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嗣後翻供否認犯罪或執係少年謝○東(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自行取用,或改稱謝○東偷用,或稱係應謝○東要求予以袒護而在警詢中承認,以免謝○東在他案受不利判決云云之辯解,俱不足採;證人謝○東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扣案 偽藥愷 他命一包(淨重3.45公克),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確有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轉讓 含愷 他命成分之香菸予謝○東施用;上訴人請求對其與謝○東測謊,均無必要;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愷他命予謝○東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在警詢中之自白及在偵查、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證人謝○東所證與上訴人不利己供述相符部分之證言,謝○東之尿液檢驗報告,以及扣案上開愷他命一包等卷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佐證,單憑謝○東與上訴人有利害衝突之證言即認定其犯罪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謂上訴人係為袒護謝○東而供承有轉讓愷他命;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袒護謝○東之情節並無不符;原判決之論斷違背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不必測謊,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而重為事實爭執,並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張智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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