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上訴人 童一賢
童筱涵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翠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 律師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童國華 患有慢性腎衰竭、糖尿病、高血壓,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訴外人中清診所作血液透析治療,一週三次,至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竟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欄,就被上訴人關於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高血壓…腎臟炎…糖尿病…而接受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勾選「否」,嗣因腎衰竭洗腎死亡,有未據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被上訴人於一○三年三月十七日收受上訴人理賠申請後,知悉其情,於同年四月十日向要保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該解約之意思表示於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十日)到達該銀行,未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錦美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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